某遊艇公司案情簡介
2013年10月21日,A公司(甲方)與B(乙方)簽訂一份《遊艇俱樂部項目合作協議》,約定為推進甲地遊艇俱樂部建設,促進甲地休閑度假旅遊發展,A、B雙方共同合作進行甲地遊艇俱樂部建設和營運。按照整體規劃,A、B雙方共同組建成立一家新的項目公司,並確定項目公司作為標的地塊和合作項目水域的使用權人及開發主體。項目公司成立後,一直未開工建設。2015年12月4日,A公司向B公司送達《關於甲地遊艇俱樂部項目合作相關事宜的函》,要求B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動工建設,並按照合作協議約定於2015年12月15日支付A公司2個年度的項目管理費用400萬人民幣。2015年12月14日,B公司複函,要求A公司協助項目公司盡快協調相關政府部門解除XX直升飛機XX機場的拆除事宜,在A公司協調解決上述兩件事宜後,B公司必將促使C公司按照合作協議的約定進行後續事項的安排。隨後,A公司以C公司未按《甲地遊艇俱樂部項目合作協議》約定支付管理費用,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C公司不服以上一審判決,決定更換代理人,特委托本所向中院提起上訴。本所在接受C公司的委托後,指派本所一名律師擔任本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後,本所律師認真聽取了委托人的陳述,並對本案相關事實、證據進行了分析論證。憑借其近二十年的實踐經驗,本所律師很快發現了將本案翻盤致勝的關鍵點,提出合同具有相對性原則,認為《合作協議》的簽訂雙方是A公司和B公司,且該協議簽訂至上訴人成立後,沒有經過上訴人的同意,當然對上訴人沒有約束力。同時,本所律師還主張《合作協議》中有關管理費約定的條款屬於無效。
最終在二審中,本所律師的觀點得到了法官的支持,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並由A公司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
爭議要點&律師意見
一、C公司唯一的兩個股東簽訂的《甲地遊艇俱樂部項目合作協議》對C公司有無法律約束力?
律師意見:《甲地遊艇俱樂部項目合作協議》對上訴人C公司沒有約束力
首先,合同具有相對性原則,合同的效力只及於在合同上簽字或蓋章的當事人(包括事後確認),對第叁人沒有約束力,合同當事人給第叁人設定的義務,沒有經過第叁人確認和同意,當然對第叁人沒有任何約束力。
其次,本案中,《甲地遊艇俱樂部項目合作協議》的簽訂雙方是A公司和B公司。且該協議簽訂至上訴人成立後,沒有經過上訴人的同意,因此,在履行《甲地遊艇俱樂部項目合作協議》過程中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被上訴人只能向B公司主張,不能直接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同時上訴人與B公司均是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母子公司之間系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不是承擔連帶責任,或混同的責任。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叁)》第二條規定: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後對前款規定的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前述規定,發起人為設立公司而對外簽訂的合同,首先由發起人承擔責任。如果成立的公司對該合同予以確認,公司才有義務承擔責任。因此,本案中發起人(股東)間簽訂的合同,沒有經過項目公司的確認,其義務仍然應由股東自行承擔,而不是項目公司承擔。
最後,根據被上訴人自認的事實,其無權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第一,被上訴人在一審起訴狀第叁頁中表示:“2015年12月4日原告(即被上訴人)向B公司送達《關於甲地遊艇俱樂部項目合作相關事項函》,催促遊艇俱樂部項目務必於2015年12月31日前動工建設;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2個年度的項目管理費用400萬元人民幣。”第二,該函通過B公司請項目公司支付管理費。從前述事實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明知其無權直接要求項目公司支付管理費。而是通過B公司提出支付管理費的主張。事後,被上訴人又直接起訴上訴人,顯然是錯誤的。
二、A公司能否主張管理費?
《甲地遊艇俱樂部項目合作協議》中有關管理費約定的條款屬於無效,A公司不得主張管理費。
首先,被上訴人沒有管理的合同義務也沒有實際管理的事實,而合同法有等價有償的原則。因此該支付管理費的約定條款,違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應屬於無效。
本案中,《甲地遊艇俱樂部項目合作協議》第2.5條之約定:B公司負責合作項目的規劃、建設、資金籌措以及遊艇俱樂部建成後的運營管理。第4.2.3之約定:B公司負責合作項目的建設、資金籌措、技術支持、人才培養和市場營銷,並負責合作項目建設完成後的日常運營管理。而A公司(被上訴人)只負有協助義務(第2.9條、4.1.3條)。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實際上沒有任何實質上的義務,在沒有義務的情況下,享有巨額管理費,顯然違背了等價有償的合同法基本原則。
其次,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七)的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的民事行為無效。新頒布的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根據被上訴一審的庭審筆錄,被上訴人代理人認為該每年200萬元的管理費系土地資源的占用費用。根據該表述,本代理人理解為是因土地使用權讓而形成的費用。故本案中的《甲地遊艇俱樂部項目合作協議》實際上是為規避土地使用權轉讓而形成的合作協議。屬於民法通則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民事行為”,故有關管理費約定的合同條款依法應認定無效。
再次,《甲地遊艇俱樂部項目合作協議》第2.10條約定,項目公司組建後……受讓二期用地及按國家規定取得相關經營資質後,A公司以不低於項目公司委托中介機構評估的價格將10%股權轉讓給B公司或B公司在中國國內注冊的內資公司,B公司持有項目公司100%股權後,A、B雙方基於此協議合作結束。根據上述約定,明顯系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性質。
在項目公司已經實際成立,並進入具體實施階段,應當認定合作協議有效,而與合作內容相違背的轉讓土地使用權及沒有事實根據而收取管理費的條款應當認定無效。
綜上,上訴人不是《甲地遊艇俱樂部項目合作協議》的合同相對方,被上訴人也明知無權直接要求上訴人支付管理費,且該管理費的約定沒有事實依據並違法法律規定屬於無效。
法院認定
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簽署合同的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而對合同之外的第叁人設定的義務,未經過該第叁人確認和同意,對其沒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的《甲地遊艇俱樂部項目合作協議》簽訂雙方系A公司和B公司,而C公司並非合同當事人。雖然A公司和B公司均為C公司的股東,但是股東與公司是不同的主體,C公司作為依法成立的法人,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因此,A公司和B公司之間在C公司成立之前約定為C公司設定的義務,在C公司成立後,未經C公司確認和同意,對C公司不發生法律約束力,故A公司不能依據其與B公司簽訂的《甲地遊艇俱樂部項目合作協議》要求C公司履行義務。關於該《甲地遊艇俱樂部項目合作協議》項下相關權利義務履行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A公司可與B公司另行解決。綜上,C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一審判決支持A公司本案訴請不當,應予糾正。